附件:老挝投资促进法(2024修订版)
非官方中文译文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平独立民主团结繁荣
国民议会 第 130 号
首都万象,2024 年 6 月 28 日
决议
国民议会关于通过投资促进法(修订)
-根据2015年12月8日第63/SNP号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第53条第1款;
-根据2020年6月30日第82/SNP号《国民议会法和省人民议会法部分条款修订》第11条第1款。
国民议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九系列会后,于2024年6月26日上午会议议程中对投资促进法(修订)内容进行了广泛研究和讨论,并在2024年6月28日下午议程中审议通过。
国民议会同意:
第1条经出席会议的国会议员过半数通过投资促进法(修订)。
第2条本决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国民议会主席
赛宋蓬丰威汉
投资促进法(修订)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修订)目的
本法规定了境内外投资促进与管理的原则、规定和措施,促进投资的便捷、迅速、透明、正当,并享受国家旨在吸引优质投资的各项政策。保障国家、集体、人民及投资者的权益,实现区域和国际一体化,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朝着绿色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作出贡献。
第二条(修订)投资促进
投资促进是指制定促进政策,创造各方面的投资环境和便利条件,使投资者得以便捷、迅速、透明、公平与合法地开展业务。第三条(修订)术语定义
1.投资:将投资者的资金、有形和无形资产带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或国外开展业务;
2.投资者: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或境外合法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或法人;
3.本国投资者: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企业的老挝自然人或法人;
4.外国投资者: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前来投资并注册为企业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
5.开发商: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授权而研究投资开发经济:特区或根据谅解备忘录投资开发经济特区的法人实体;
6.经济特区的投资者: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获授权在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投资制造业、贸易业和服务业的自然人或法人;
7.投资者财产:投资者拥有的,可向银行抵押的有形或无形财产;
8.有形财产:金钱、动产及不动产;
9.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期权收入、租赁权、商业权利和特许经营权价值;
10.特许经营权协议:法人与指定政府机构签订的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和协议具体条款授予经营企业或开发项目权利的协议;
11.谅解备忘录:法人与指定政府机构签订的授予对投资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权利的协议;
12.直接用于生产的车辆:直接用于投资活动的机械、车辆;13.直接投资:将资本投入企业经营,使投资者成为企业所有人,进行经营管理或扩大企业规模;
14.法定工作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历法确定的工作日;15.特区管理委员会:由国家机关设立的,负责促进和监督经授:权在各省、首都设立的经济特区的组织单位。
16.租赁:承租人和出租人之前长期使用土地进行贸易、服务、居住、旅游、体育、商业、国际组织等任何协议和法律活动的协议;
17.特许权:国家允许土地特许权申请人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在国家划拨的任何区域内使用土地开展特许投资活动,如农业、林业等领域。种植业、旅游业、工业或非工业区、经济特区、新城开发、电力、采矿业开发;
18.投资项目手册:各部门、各地方有针对性地研究形成的一般性活动和特许经营活动中的投资项目,作为招商引资信息。
第四条(修订)政府的投资促进政策。
国家政府制定政策,以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包括在基础设施建设、必要信息提供、关税、其他税项、劳动力、授予土地使用权、水源使用权及资金支持方面予以激励的措施。政府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平等待遇,承认和保护其使用权、收益权、继承权、转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政府促进对所有行业、所有经营活动和全国各地的投资,但目前和长期对国家安全、自然环境、公共卫生和优秀民族文化有害的领域和经营活动除外。
第五条(修订)投资促进的工作原则
投资促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各时期的发展导向、政策、战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行业和地区发展计划、区域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2.结合中央集权制政府管理进行权力下放;
3.保护国家、集体、人民和投资者的利益和合法权益;4.保障一站式投资服务的便利、快捷、透明、高效、合法;5.保障公平的商业竞争;
6.保障国家安全、和平和公共秩序,提升国家优秀民族文化,依照绿色和可持续原则有效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
第六条(修订)本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或与投资相关的国内外个人、法人和组织,以及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进行海外投资的老挝投资者。
第七条(修订)国际合作
国家根据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通过分享投资促进和管理、营销、商业金融等方面的经验、信息、技术和经历,促进与外国、区域的合作。
第二编
关于投资的激励、支持与保护
第一章
投资激励
第八条(修订)投资激励
投资激励政策是指按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业和领域的税收政策、国家土地租赁或特许经营政策以及投资扶持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为一般活动的投资,包括管制清单内和非管理清单内的活动、特许经营活动、经济特区的投资。第九条(修订)投资激励行业
投资激励行业包括:
1.清洁农业;农作物育种;动物育种;种植;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行业;
2.农产品加工;动物饲料生产;天然肥料加工;生物肥料加工;科技肥料等农业其他生产要素加工生产;民族手工业;一县一品商品的生产;生产商品以替代进口或出口;
3.医院;制药及医疗器械厂;传统药物的生产和治疗;4.教育;体育运动;劳动技能的发展以及教育和体育器材的生产;
5.利用数字技术、科学研究和开发;环保,节约自然资源和能源产业;
6.发展对环境友好、可持续的自然、文化和历史旅游业;
7.公路、铁路建设;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的投资、服务和开发;
8.支持经济特区或经济专区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
9.物流服务;货物运输;跨境货物和陆港仓储系统;过境服务和国际通道服务;陆路;水路;铁路和航空客运和货物运输。政府通过单独法规确定鼓励投资行业的详细活动清单。第十条(修订)投资激励地区
享受激励政策的地区包括:
一类地区:现有社会经济基础设施不利于投资的地区;二类地区:现有社会经济基础设施有利于投资的地区。政府每五年确定并评估上述地区。
第十一条(修订)各行业和地区的利润税激励投资者投资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业和地区的,享有以下利润税豁免:
1.一类地区:免征利润税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对于本法第9条第1、2和3款所列行业的投资,另增5年;对于教育行业,在整个投资期内免征利润税;
2.二类地区:免征利润税最后期限不超过4年。对于本法第9条第1、2和3款所列行业的投资,另增3年;对于教育行业的投资,在整个投资期内免征利润税。
上述豁免期自投资企业开始产生营业收入之日。
上述豁免期届满后,企业应当依照税法缴税。
中央政府负责规定实施本法规定的有关利润税豁免激励的详细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修订)关税和增值税激励
除利润税激励外,向老挝投资的投资者可以获得以下关税和增:值税激励:
1.进口老挝无法供应或生产的材料和设备,构成公司固定资产的和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机械和机动车的,可以豁免关税。进口燃油、天然气、润滑油、化学品、行政车辆和其他物资,包括机动车辆的临时进口,遵照海关法执行;
2.进口用于生产出口的原材料、矿物和零部件,进出口时豁免征收关税;
3.进口用于生产然后在国内分销以替代进口的原材料、矿物、零配件时豁免征收关税;
4.出口自生产、种植、饲养所得的农产品、经过生产或加工制成成品的工业品、手工艺品,除具体规定的部分货物和设备外,按各时期的规定免征关税。
相关激励行业的专家将享受按百分之五(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享受这一政策的条件详见具体规定。增值税政策按照增值税法执行。
第十三条 金融激励的获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允许投资者自老挝本国和外国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以获得金融激励。
第十四条(修订)投资扩大政策
投资者通过增加业务活动或扩大业务规模以净利润再投资的,在依法经营和获得相关部门的认证下,在下一会计年度免征利润税。
因经营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将当年损失从下一会计年度的利润中扣除。扩大投资和/或追加投资扩大业务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投资激励政策。
第十五条(修订)国有土地租金和特许经营权费豁免投资本法第九条规定行业的投资者,豁免国家土地租赁费或特许经营费:
区域一:10年豁免。对于本法第九条第1、2、3和4款规定的行业投资,另增5年;
区域二:5年豁免。对于本法第九条第1、2、3、4款规定的行业投资,另增3年。
国有土地租金和特许经营权费豁免的详细信息由单独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修订)与土地使用相关的激励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资者可获得以下与土地使用相关的激励:
1.投资者有权租赁国有土地或对国有土地享有特许经营权,开展投资活动,并可以在完成百分之五十(50%)以上获得批准项目的总体规划、可行性研究,或投资者在其商业计划获得批准且履行完毕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并获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后,在剩余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
2.投资者有权按照投资计划使用经批准出租或特许的土地,专用于建设办公和居住场所。此外,根据省管委会的同意,还有出租或特许的权利。
中央政府负责制定与土地使用相关的激励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投资支持
第十七条投资支持
投资支持包括以下几类:
1.信息激励;
2.其他支持性激励。
第十八条信息激励
为保障投资者快速、及时获得一致、完整的投资信息,以便做出投资决策,所有相关的一站式服务处,应当建立投资信息中心。
投资信息中心收集和汇编投资数据,建立信息网络,通过网站、投资指南、报纸、手册和其他形式,向有投资意向的人士、大使馆、驻老挝领事馆或外国驻老挝贸易代表处提供并交流信息。第十九条(修订)其他支持性激励
投资者可以获得以下其他支持性激励:
1.投资者及时履行纳税义务、为促进地区、社会发展、注重解决环境问题、发展老挝劳动技能作出贡献,经相关政府机构和地方部门核证的,可获得不同形式的政府表彰;
2.方便外国投资者根据投资期限办理居留许可和多次入境商务签证。方便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属、外国技术人员和专家出入老挝国境,及办理多次入境签证申请,但每次不超过五年,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规定要求的投资者规定可以申请荣誉公民身份。
某些行业或区域需要任何额外特别激励的,中央政府应向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或国民议会提出建议,由其审议、批准。中央政府负责制定其他支持性激励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修订)激励的实施
符合本法规定可获得激励和投资支持条件的实体,可以向一站式服务处提出申请,申领投资激励证书。
中央政府在单独的法规中确定给予激励政策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投资保护
国家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参加的公约和有关国际协定,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权利、合法利益和平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修订)投资保护形式
中央政府充分承认并保护投资者的任何合法投资,防止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实行扣押、没收或国有化。
中央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考虑需要接管投资者投资的,应以双方同意的支付方式,按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向投资者支付实际投资价值。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保护
中央政府承诺并保护投资者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知识产权法》、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注册的知识产权。
第三编
投资活动
第二十四条投资活动
投资活动是指按照企业的形式、类型、要求、程序、注册资本和资本输入而展开的投资经营。
第一章
投资形式
第二十五条投资形式
投资包括以下形式:
1.纯本国的或纯外国的投资;
2.本国与外国投资者的合资;
3.依协议合作经营;
4.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合资;
5.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资。中央政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情况持有任何特许经营权投资的股份。
第二十六条纯本国的或纯外国的投资
纯本国的或纯外国的投资是指完全由国内或外国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可以是老挝企业或项目的一个或多个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修订)本国与外国投资者的合资
本国与外国投资者的合资是指本国和外国投资者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以共同开展经营业务、共享所有权、共同成立新法人为形式而进行的联合投资。
合资的组织和活动、管理、投资的权利与义务等,由合资协议和新成立的法人的章程规定。
第二十八条(修订)依协议合作经营
依协议合作经营是指国内外的公法人或私法人通过合作经营协议在一定期间内根据老挝法律法规开展的联合经营安排,不以在老挝成立新法人或分支机构为条件。合作经营协议应当明确规定一方同另一方以及任何一方同中央政府的权利、利益和义务。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须按规定通知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进行管理和跟进,并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实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合资
国有企业和私人企业的合资是指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间旨在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共同经营企业、共有所有权,以及共同成立新法人实体的活动。
合资活动的组织、经营、管理,投资人的权利及义务,应在相关合资协议和新法人章程中加以规定。
第三十条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资
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合资是政府部门和私营部门根据合资协议开展的旨在开展新的建设项目、改善基础设施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合资投资活动。
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合资的行业、条件和程序,由单独的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修订)投资类型
投资的类型包括以下两类:
1.普通投资;
2.特许经营投资。
各部门、地方负责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本行业、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一致性和潜力等信息,研究建立各类投资活动的投资目录以进行招商引资。
第二章
普通投资
第三十二条普通投资的种类
普通投资可分为以下两类:
1.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经营活动;
2.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修订)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经营活动
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经营活动是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自然环境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为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平衡,在获得投资部批准投资前相关部门必须按照省计划投资管理委员会的分工进行管理。
中央政府负责定期制定受管制类经营清单。
第三十四条(修订)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外经营活动
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外经营活动是指根据企业法及相关法规可申请企业注册和营业执照的普通投资活动。
第三章
普通投资的投资程序
第三十五条(修订)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经营活动申请
个人和法人拟投资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经营活动的,须按照企:业法规定在工商部门企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并向中央或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出投资申请。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并报送计划投资部或者省级管委会审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修订)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投资申请的审批期限
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投资申请的审议和批准期限如下:
1.投资者可在向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交完整申请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获得投资许可证;
2.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移交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由该两部门在八个工作日内审议并作出书面答复;
3.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收到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并报送计划投资部或省级管理委员会请求颁发投资许可证;
4.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意见不统一或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须会同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进行研究,在五个工作日内报计划投资部或省管委会审议。
决定驳回申请的,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应自驳回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新)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投资的变化
在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内投资活动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例如改变经营目的、注册资本,投资者必须获得相关行业部门同意,而股东的变更及其他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然后向计划投资部门申请变更投资许可证,及向工贸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证。第三十八条(修订)未列入受管制类经营清单的投资申请程序投资者投资未列入受管制类经营清单的普通投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企业法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并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
对于受管制类经营清单以外的受促进行业的投资,在获准开展业务后,投资者可以向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投资促进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修订)对受管制类经营清单以外的经营活动企业注册的审批
受管制类经营清单以外的投资的企业注册审批程序和期限,按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普通投资的投资期限
对普通投资的投资期限不做规定,但相关行业部门规定了期限的活动除外。
第四章
特许经营投资第四十一条(修订)特许经营投资
特许经营投资是指投资者经国家授权开发和经营某种业务活动。如土地特许经营、经济特区、专属经济区开发、采矿、机场服务、道路、电力资源开发、技术和通信服务。在特许经营投资中,还有特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即战略投资特许经营、有限制且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特许经营、高价值自然资源使用特许经营和覆盖多个省份的项目。
中央政府负责制定特许经营投资和特定特许经营投资清单。第四十二条(修订)投资期限特许经营投资的投资期限依据企业符合相关法律的类型、规模投资价值、条件和可行性研究确定,但不得超过五十年。根据评估结果,经中央政府、国民议会或省级议会批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可以延长特许经营的投资期限。
第五章
特许经营投资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投资投资者的条件
特许经营投资的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并取得相关机构的认证;
3.具有经境内外金融机构认定的财务状况或者资金来源;
4.依法投标;
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修订)投资申请和证明文件
投资申请和证明文件包括:
1.印刷的投资申请书;
2.投资者的简介和经历、企业登记证、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以及董事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3.合资协议;
4.申请人不是公司负责人的,需提交股东或公司的授权书;
5.可行性研究或商业计划;
6.最新的财务状况证明、资金来源证明及近两年已获核证的财务报表;
7.公司章程副本;
8.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类特许经营业务的其他文件。第四十五条(修订)提出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的请求以进行特许经营投资可行性研究
有意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协议以进行特定特许经营投资可行性研究的投资者应向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交投资申请及证明文件。对于不属于特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经营活动,应向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交投资请求及申请文件。对于法律规定有单独审查机制的特许经营投资,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管理层级向行业或地方提出投资请求。
对国家掌握完整信息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标,选择投资者。
投资主体为一人以上的项目,拟在间隔不超过三十日内投资同一行业或同一地区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比选或招标。
招标规则由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修订)审批特许经营投资申请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特许经营投资申请的程序和期限如下:
1.审批许可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协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程序。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收到完整申请之日起65个工作日内投资者可以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协议,以进行特许经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审批程序如下:
1.1.对于特定特许经营投资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必须在收到完整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报告发送给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进行研究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收到有关部门的肯定意见后,须将研究报告报送计划投资部审批同意,然后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组织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召开会议,与投资者就谅解备忘录或协议进行谈判,该谅解备忘录或协议由省管委会和相关部委代表签署。
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意见不统一或者逾期未答复的,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要协调组织召开会议,报政府审议。1.2.对于不属于特定特许经营的投资
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须在收到完整申请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征求意见报告发送省、首都有关部门,根据职责与中央部门进行研究协调,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省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在收到有关部门的肯定意见后,须将研究报告报送省管委会审批同意。在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的参与下,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协议。计划投资部及相关部委代表作为见证人签字。
对相关部门意见不统一或未按期回复意见的,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要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召开会议,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报告。委员会审议。
1.3.投资者必须在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协议之日之前将保证金存入国库。
2.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审批程序
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合同后,投资者必须履行该谅解备忘录或合同的义务和条件,并通过相关部门的研究和认可,例如经济技术分析的认可证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证书、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证书、特许区土地图像证书。之后,投资者须按照特许经营投资清单内规定的管理权限,报请中央或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考虑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须将研究报告报送计划投资部,省级的则须将研究报告报送省管委会审议。
达成一致后,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将召开由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参加的会议,与投资者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行谈判,并报请政府审议批准签署特许经营协议。政府或省管委会代表政府或省管委会签署特许经营协议。
投资者必须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日前将保证金存入国库,并按照协议履行各项义务。
3.计划投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投资的变更
可根据投资者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权利范围,经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投资经营目标、股东、注册资本等内容。第四十八条(修订)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转让权利或业务特许经营投资者可以将其部分或全部权利、业务向另一投资者转让,但应满足以下条件:
1.按审批权限报政府或省管委会审议批准;
2.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要求,已按照协议及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完毕其财务及其他义务;
3.特许经营投资者未涉及调解、诉讼等司法案件;采矿、能源、土地、农业、林业等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收到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投资者转让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权利或业务的,应告知投资一站式服务处便于确认和管理。批准文件应当在老挝公证处公证,并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结清所有税费和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修订)国民议会的批准权国民议会有权批准以下投资事项: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考虑批准国家联合资本参与公私部门共同投资;
2.国家投资项目;
3.核电站建设项目;
4.本条第6、7、8款规定的经济特区、专属经济区的设立;
5.经济特区、专属经济区的特许权续期;
6.国家级防护林、国家级保护林、生产林和省级防护林、省级保护林改造相关活动;
7.对环境、自然和社会具有严重影响的经营,如大流域引水、五百户以上人口安置、一万公顷以上特许经营用地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经营;
8.需要特殊促进政策的项目
除本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需遵守各时期的相关法律。
第五十条(修订)省议会的批准权
省议会有权批准以下投资事项:
1.依照省林业局提出的林业法规定的限额,对防护林地、村级防护林、不可自行恢复的退化林地进行改造;
2.小流域自然水廊改造、百户以下人口安置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可能对环境、自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活动;
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租赁或者特许不可自行恢复的退化林地的;
涉及土地、电力、采矿特许经营的活动,应遵守各时期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注册资本和实缴
第五十一条普通投资的注册资本
经营普通投资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企业法和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二条(修订)特许经营投资的实缴特许经营投资必须具有以下最低注册资本:
1.50,000,000(五千万)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总资本的30%(百分之三十);
2.投资金额为50,000,000(五千万)至100,000,000(一亿)美元的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总资本的20%(百分之二十),但不少于15,000,000(一千五百万)美元;
3.投资额100,000,000(一亿)至500,000,000(五亿)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总资本的5%(百分之五),但不少于20,000,000(两千万)美元;
4.投资额在5亿美元(五亿)美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不得减少总资本的2%(百分之二),但不得少于25,000,000(两千五百万)美元。
特许经营投资的注册资本应当以资产的形式明确表示,资产价值在整个投资运营期内不得低于注册资本。
第五十三条(修订)普通投资的实缴
投资普通业务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取得投资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实缴注册资本总额的30%(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必须在一年内缴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现金和/或实物出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获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四条特许经营投资的实缴
特许经营投资的投资者必须在特许经营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按照以下最低比例进行实缴出资:
1.50,000,000(五千万)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按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3%);
2.投资项目50,000,000(五千万)至100,000,000(亿)美元的,按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2%);
3.投资项目100,000,000(一亿)至500,000,000(五亿)美元以上的,按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一点五(1.5%);
以注世资本必圳在特许经营体以盈订生效之日是两年内就定品4.投资项目5亿美元以上的,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一(1%)。以现金和/或实物出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获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七章代表处
第五十五条(修订)外国法人代表处
外国法人代表机构是代表其总公司研究投资渠道、监督总公司与国家签订的项目、监督总公司的经营、投资、贸易和服务活动并与总公司进行互动的协调机构,是联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公共和私营部门相关各方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修订)设立代表处申请
在老挝设立代表处的外国法人应向投资一站式服务处提交申请,投资一站式服务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向公司签发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
设立代表处的许可证是承认其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角色、权利和义务开展活动的合法权利的文件,但不具有开展业务的权利。
代表机构的设立原则、权利义务、期限、资本等另有规定。
第四编
经济特区与经济专区
第五十七条(修订)经济特区
经济特区是指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土上由国家决定设立的、按照特定行政机制及促进政策运行的投资区。
经济特区可以是工业区、技术信息开发区、物流区、服务区、贸易区、旅游区和国家同意的其他区域。
经济特区旨在为以可持续方式及环境友好方式开展并应用高新技术生产商品、农产品、清洁产品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经济特区英文全称为Special Economic Zone,英文缩写为SEZ0
第五十八条(修订)经济特区的设立
计划投资部协调有关部委、地方相关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建议后,中央政府可决定设立经济特区,并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第4款规定由国民议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修订)设立经济特区的条件
设立经济特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确定经济特区的宗旨;
2. 经济特区的位置应适宜经营活动,并明确界定区域范围;
3. 3.明确特许经营期限;
4.明确可为国家、开发商和民众带来的利益;
5.通过经济技术评估和社会环境影响评估;
6.符合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全国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和经济特:区发展战略规划;
7.所在地治安、和平、安全、公共秩序可以得到保障;
8.全额缴入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资金;
9.保障可持续发展,弘扬和保护优秀的民族文化。
第六十条(修订)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
中央政府通过协调部委、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以集中统一的方
式监督全国范围内的经济特区。
经济特区的管理机构包括:
1.中央经济特区促进管理办公室;
2.区管理委员会或省管理机构;
3.位于经济特区的一站式投资服务单位。
经济特区的组织和管理由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新)经济专区
经济专区是政府在经济特区以外设立的投资区,用于在工业区、高科技区等特定领域开展活动。
经济专区的设立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二条(修订)开发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的土地特许经营期限
经济特区的经济专区的土地出让期限取决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企业的类型、规模、投资价值、条件、经济技术可行性研究等,但不得超过五十年。
在投资者已有效执行特许经营协议,并已为社会创造利益的前提下,根据评估结果,经中央政府提议,国民议会批准,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的土地特许经营期限可以延展。协议期满后,双方须对项目财产进行清算,并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建筑物和基础设施转让给政府,由政府作为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及正式继任者。必须在协议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完成清算和转让。
第六十三条(新)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的投资申请
有意向进行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投资的境内外个人和法人,必须通过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的一站式投资服务单位向特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投资申请文件。
对于有意在经济特区投资某一活动及开发协议中规定的活动以外的开发商,必须设立一个新的法人实体。
第六十四条(新)经济特区及经济专区的促进政策经济特区及经济专区除享受本法第二编规定的促进政策外,还将享受以下附加促进政策:
1.开发商若投资一类地区,可额外再获享六年所得税免除政策,共十六年;若开发商投资二类地区,可额外再获得四年所得税免除政策,共八年。投资经济特区或经济专区的,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地区、按行业确定的政策,额外再享受两年所得税免税政策,但本法第九条定义中的情况除外;2.经济特区或经济专区的投资者将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享受土地租金政策,经其他投资者及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按照其租赁合同期限,可将土地使用权转租或转让给他人;
3.为经济特区或经济专区的开发商、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属提供:多次登记注册、发放居住证和出入境签证的便利,每次不超过十年。外国人及其家属在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以全款方式购买等值10万美元或以上房产将获得十年内多次出入境签证,并可续签。
对于政府极为重视并期望通过给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更优惠政策来大力推动发展的工业区和高科技领域,在税收政策制定、基础设施建设、创建自用能源供应体系、开辟供水源头、开展环境保护的研究与分析,以及推进生活垃圾的处理和再利用等方面,政府需将相关内容研究转化为具体的立法条文,并提交至国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五编境外投资
第六十五条(修订)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的申请程序有意向境外投资的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者必须向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交申请,以供审批和颁发许可证。
老挝投资者拟在境外投资股票,必须遵守证券法及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修订)境外投资的条件
拟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意向的境外投资项目;
2.近两个会议年度的财务报告经金融机构或者独立审计机构核证;
3.依法履行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的财政义务;4.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七条(修订)向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向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1.将资金和资产带到境外进行投资,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后将资金和资产带回本国;
2.将经营利润和其他收入带回本国;
3.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享受便利和促进政策;
4.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及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其海外投资企业中雇用老挝劳动者。
向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遵循以下义务:
1. 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
2.履行向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提交财务和经营状况的报告制度,以便老挝财政部和银行掌握上述情况。境外投资结束后,投资者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资金和资产带回本国
第六编
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章
投资者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修订)投资者的权利
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1.有向所有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的权利,老挝法律禁止的除外;2.有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投资类型和形式进行投资的权利;3.有向中央政府或相关省级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经营开发项目的权利;
4.有向中央政府申请获得特许经营权以设立特别经济区的权利;5.在老挝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的权利;
6.企业经营受政策、法规和/或相关法律变更的影响的,提出修改投资目标或活动的权利;
7.有获得中央政府保护投资者权利和正当利益的权利
8.有获得中央政府在合法范围内对投资各方面予以支持的权利;9.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自租赁活动或特许经营活动中获得收益的权利;
10.土地承租人或特许经营活动经营者有权依据租赁合同或特许经营协议的期限使用土地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对上述权利转让的权利;
11.有对其资产包括特许经营土地上的构筑物享有所有权的权利,有根据法律法规将前述所有权向本国国民或外国人转让的权利;
12.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的资金的权利;
13.投资中遭遇不公的,有向有关组织提出申诉的权利;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九条经营和管理投资活动的权利
经营和管理投资活动的权利包括:
1.制订投资计划;
2. 为投资运行,采购和使用材料、设备、机动车、机械和技术;
3.国内外市场准入;
4.管理劳动者,确保经营活动安全,秩序平稳;
5.召开与投资相关事项的会议;
6.向其他投资者赠送或者转让股份;
7.减少或者增加投资资本;
8.要求相关部门审议将企业合并、暂停、解散或变更为其他形式的企业;
9.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修订)雇佣权
雇佣权包括:
1.签订聘用工人、技术人员、专家到本企业工作的合同;
2.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引进工人。引进超过配额的,投资者应在与有关部门协调的基础上酌情报请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审议;
3.根据企业的要求将工人安排在各个岗位上;
4.遵守劳动者相关的政策或者措施;
5.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一条外国投资者的居留权
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庭成员有权根据投资期限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居住。外国学者、专家有权根据聘用合同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居住。
第七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将资本、财产和收益汇出境外的权利外国投资者有权在遵照法律法规全额交纳税费、关税以及其他:费用后,通过老挝境内的银行将资本、财产和收益(如投资利润、个人现金和财产或企业资产)汇出境外。
以资本和/或货币形式的资产转移包括:
1.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核证的资本;
2.利润、股利、版权或知识产权所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技
术服务费、利息及其他投资所得;
3.企业变卖所得,或企业全部或部分解散的剩余财产;4.根据合同(包括贷款协议)收到的款项,对任何争议解决的决定产生的收益,与投资相关或不相关的法院裁判产生的收益;5.财产被没收或者征用转为国家财产收到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6.合法就业的外籍雇员的收入和报酬。
第二章
投资者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修订)经济义务
投资者负有以下经济义务:
1.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或土地特许费、自然资源费、税费、服务费;
2. 按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会计法记账,必要时可以采用国际会计制度,但须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财政部门批准;
3.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
4.与部门和当地政府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进行良好的合作和协调,并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特许经营活动协调办公室;
5.促进使用老挝工人,特别是女性和少数民族工人;关注老挝工人的劳动技能发展、专业提升和技术转让;
6.在评估缔约方的业务运营方面提供合作,在投资管理中出资、监督和检查投资;
7.免税期间和利得税免税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财务部门报告财务情况;
8.每三个月、六个月、每年向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汇总、报告业务经营情况;
9.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十四条(修订)社会义务投资者负有以下社会义务: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本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
2.推动企业内部群众组织,尤其是工会的组建和运行;
3.尊重和遵守当地优秀传统、习俗和文化;
4.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进行赔偿;
5.促进国内企业发展,为投资项目所在地人口的减贫与地方发展工作做贡献;
6.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缴纳社会发展工作预算;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五条(修订)环境义务
投资者有以下环境义务:
1. 严格履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加入的公约或相关国际协议规定的环境义务,促进绿色、可持续发展和增长;
2.出现环境问题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及时解决;
3.根据已确定的计划进行年度环境与社会影响评估,缴纳环境工作预算;
4.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编
一站式投资服务
第七十六条(修订)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
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是为促进和提供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服务而设立的国家机构。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简称“计投室”。
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分为:
1.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简称“中央计投室”;2.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简称“省计投室”。中央和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的组织和活动由单独的法规规定。
第七十七条(修订)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中央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设于规划与投资部。该办公室由规划与投资部、工商部、财政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能源和矿业部、农业部、劳动和社会福利部公共工程和交通部、信息文化和旅游部及公安部的代表组成。
各部委、相当于部委的政府机构有义务在各自的机构设立一站:式投资服务协调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修订)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
省级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设于省规划和投资厅。该机构的工作小组成员由规划和投资厅、工商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和环境厅、能源和矿业厅、农林厅、劳动和社会福利厅、公共工程和交通厅、信息文化和旅游厅及公安厅的代表组成。省级部门有义务成立本部门一站式投资服务协调委员会。第七十九条(修订)一站式投资服务原则
一站式投资服务的原则如下:
1.以简便、快捷、透明和及时的方式,成为投资于普通投资、特许经营投资和经济特区、经济专区开发项目的投资者的服务中心;
2.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进行协调;
3.是数据收集中心,监控、评估投资环境和私人投资项目。第八十条(修订)一站式投资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向投资者解释与投资、监管相关相关的法律法规;
2.接收受管制类经营清单和特许经营项目下的投资申请;3.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征求意见;
4.考量投资申请,向投资促进与管理委员会报告,供其审议、批准;
5.在投资者获得投资许可后,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协调依法核发企业登记、营业执照等许可证;
6.为便利文件获得,协调相关行业部门,向投资者提供与投资相关的信息;
7.针对填写标准表格及其他与投资事宜相关的文件作出qetu及提供意见;
8.受理和审查经营增减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投资许可证、企业登记证的变更申请;
9.受理设立外国法人代表机构的申请;
10.国内法人境外投资申请的受理;
11.受理投资者投资促进许可证、进口计划的申请;
12.受理和办理外国投资者及其家属、技术人员、外籍工人的签
证、工作许可证、居住;
13.受理投诉、接受投资者争议报告,协调相关行业和地方部门,解决相关问题;
14.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为解决与投资有关的问题或建议提供初步协助;
15.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与投资工作相关的服务;
16.监测和评估自身职权范围内的投资,并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或管理委员会报告;
17.按规定收取费用和服务费;
18.依法或者根据委托行使权利、履行其他义务。第八编
暂停、取消、终止投资及争议解决第八十一条(修订)投资项目的暂停实施
投资项目暂停实施的情况如下: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允许投资或者允许经营的经营主体将暂停项目运营:
1.1.根据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机构的建议,因不符合投资目标、不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资授权机构将书面通知投资者限期纠正或改进。逾期不能解决的,责令暂停该投资;
1.2.根据投资者的建议,允许投资的机构必须与相关部门协调检查评估后再考虑暂停。
2.地方政府可以会同中央有关部门暂停对环境、自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全部或部分项目的实施。
第八十二条(修订)取消投资的事由
有下列情况的,投资将被取消:
1.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或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投资者或合同方的建议;
2.不能按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暂停通知规定的期限改正的;3.不缴纳相关法律规定的税款、关税和其他财务义务;4.终审法院作出终止投资裁判的;
5.依法破产的。
终止投资不应解除投资者对个人、实体和国家负有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第八十三条(修订)投资的取消
投资取消程序如下:
1.投资许可部门签发投资取消通知;
2.投资者收到取消投资通知后,应当继续履行对国家负有的义务,全额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
第八十四条(修订)投资终止
投资因以下情况终止:
1.在谅解备忘录、项目开发协议、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经国家通知未申请续签的;
2.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项目已经完成;
3.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吊销投资许可证或者取消投资的;
4.按照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
5.依投资者的请求或缔约方的请求,经有关行业部门核证,取消投资的;
6.法院终审裁判责令解散企业或终止投资经营的。第八十五条(新)争议解决投资争议的解决须遵守经济纠纷解决法、法律及其他各时期生效的相关立法。
第九编
禁止事项
第八十六条一般禁止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采取以下行为:
1.授权或从事任何被明令禁止或非法的经营活动;
2.对在老挝开展的投资促进活动,采取任何阻碍;
3.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八十七条(修订)投资者禁止事项
投资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负责有关工作的官员、公务员行贿的;
2.与政府官员合谋获得非法利益的;
3.外国投资者买卖土地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转租的;
4.隐瞒收入、利润,隐匿财产等规避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
5.项目开发时间过长或拖延项目,未按计划开发;
6.诽谤或者诬陷政府机构和政府雇员;
7.从事任何可能对民族传统、习俗和文化、公共秩序及社会和国家安全造成不利影响之行为;
8.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八条(修订)针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禁止事项
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1. 滥用职权,为自己、家人、政党谋取利益的;
2.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投资者合谋或便利投资者;3.收受投资者或者希望从投资中获利的人的贿赂;4.披露国家、中央政府和投资者的保密文件;5.无故延长或者拖延投资者各类文件的审议时间;6.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编投资促进工作的管理和检查第一章
盘PASTA
盘PAST
投资促进管理
第八十九条(修订)投资促进管理机构中央政府指定计划投资部门直接负责投资管理,负责协调工商部门、相关行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主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集中管理投资促进工作。
投资促进管理机构包括:
1.计划投资部门;
2.工商部门;
3.财政部门;
4.省管委会。
第九十条(修订)计划投资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计划投资部门管理投资促进工作,根据管理层级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研究、制定有关促进和管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政策、法律、战略计划、投资目录和法规;
2.宣传促进和管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政策、法律、战略规划和法规;
3.制定并颁布与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申请投资许可证或出国投资有关的表格;
4.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谈判特许经营协议并代表政府签署政府交办的特许经营协议;
5.研究提出暂停、变更或者取消不符合投资目标、不按合同约定经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或者投资活动的建议;6.建立和管理信息系统,提供招商引资、外商投资促进政策信息;7.监督全国范围内有关促进投资的法律和立法的实施情况;
8.鼓励、推动和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全国范围内项目、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解决项目、投资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包括境内投资者赴境外投资的管理;
9.指导和促进一站式投资服务的运作快速、透明、公平、有效;
10.创建、培养、提升招商工作相关人员;
11.对外联络、合作投资促进工作;
12.管理经济特区工作;
13.考虑允许受管控的投资活动、特许活动以及投资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的开发;
14.监督一站式投资服务的落实情况,有效地促进招商引资;
15.考虑改变、暂停或取消对管制活动、特许活动、开发经济特区和经济专区的投资;
16.考虑批准设立外国法人代表机构的请求;
17.考虑境内法人境外投资;
18.考虑颁发投资促进许可证并认证投资者的进口计划;
19.收集管控活动和特许活动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状况,并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
20.负责与国外、地区和国际组织就投资促进工作进行联络和合21.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管控活动和特许活动目录的研究,并提请政府审议;
22.定期向政府总结报告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23.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九十一条(修订)工商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工贸部门有以下权利、义务和责任:
1.研究制定工商部门招商引资相关政策、法律和战略规划;
2.宣传工商部门与投资促进有关的政策、法律、战略规划、立法、计划、方案和项目;
3.按照企业法的规定,对各类企业的设立、企业登记册内容变更、解散等进行管理;
4.配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控;5.提供服务并考虑颁发、变更企业登记证内容和解散企业;6.鼓励、管理和监督企业登记的实施,收集、保护企业登记信息提供给民众和报送上级;
7.鼓励、监督和检查投资者在一般活动中的资本注入、变更和使用,并与相关部门交换信息;
8.按照企业法规定暂停使用企业登记簿;
9.从企业法规定的国家企业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名称;
10.取消或建议取消企业登记证书,按照职责范围定期向政府总
结报告投资促进和管理相关工作;
11.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九十二条财政部门的权力和义务
财政部门根据职责范围享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 研究制定金融领域与投资促进相关的政策、法律、战略规划和立法;
2.对投资许可申请、合同续签、合同内容变更等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3.鼓励、建议、传播、监督金融部门与投资者和关联方投资促进有关的法律和立法的实施;
4.依法依规鼓励、促进、投资活动的实施、为项目提供便利,以及监督和管理税收政策;
5.协调计划投资部、有关部委、组织和地方政府机构解决全国项目、投资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6.建议相关部门暂停、变更或取消不符合投资目标或不按合同规定开展业务、不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款、税务和其他财政义务的项目或投资活动;
7.与促进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投资有关的外国、地区和国际金融事务的互动与合作;
8.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促进政策;
9.定期向上级总结并报告投资促进和管理工作;
10.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九十三条(修订)省管委会的权力和义务省管委会按照职责范围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组织、制定、宣传、传播投资促进政策、法律、战略规划和法规;
2.建立和管理信息系统,提供招商引资政策信息,吸引投资;
3.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谈判特许经营协议并代表省级签订协议;
4.鼓励、监督、评估项目、活动的实施,包括投资促进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5.协调地方部门管理和解决本地区项目、投资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6.考虑变更、暂停或取消其审批层面的受管控活动和特许经营活动投资,并考虑暂时停止执行中对环境、自然和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控制活动和特许经营项目,然后提请中央有关部门审议;
7.对不符合投资目标、不按合同约定经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或者投资活动进行调查并提出变更、暂停或者取消的建议:
8.促进一站式投资服务运作快捷、透明、公平、有效;
9.负责上级交办的对外联络和投资促进工作;
10.创建、培养、提升招商工作相关人员;
11.考虑允许在其管理层受管控的活动和特许活动;
12.监督一站式投资服务的落实情况,有效促进招商引资;
13.监督、监测管理层执行有关投资法律法规和合同的情况;
14.定期向上级总结、汇报投资工作活动情况;
15.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九十四条(修订)部门和其他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部门及其他相关方有权利、有义务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规划、
第二章
投资促进的检查工作
第九十五条(修订)投资促进检查机构
投资促进检查机构包括:
1.内部检查机构,与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投资促进管理机构为:同一机构;
2.外部检查机构,包括国会、省人民议会、各级国家检查机构、国家审计机关、老挝建国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盟、群众团体、工商会、媒体和民众。
对违反投资促进管理法律的行为,投资促进检查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补救措施建议供审议。
第九十六条(修订)检查内容
检查内容如下:
1.投资促进工作政策、法律、战略规划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2.投资合同的履行和投资者各项义务的履行;
3.经济技术分析、环境保护,包括对国家、人民、投资者和开
发商的利益的影响;
4.劳动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5.其他认为必要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修订)检查形式
检查有以下三种形式:
1. 定期检查,即按照计划定期进行、在一定时间范围的检查;
2.事先通知检查,认为有必要时进行计划外检查,必须事先通知被检查人;
3.突然检查,是在未事先通知被检查人的情况下进行的紧急、计划外的检查。
检查投资促进坚持工作必须严格依法。
第十一编
奖惩措施
第九十八条对表现优秀者的奖励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执行本法成绩突出的,即其投资具有极高效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投资促进作出巨大贡献的,应由法规予以认可并予以奖励。
第九十九条对违法者的惩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个人、法人、组织,依法给予教育、警告纪律处分、罚款、民事赔偿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二编
最终条款
盘PAST
第一百条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领导本法的实施。
第一百零一条(修订)生效
该法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签署及公示后,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取代2016年11月17日国会第14号《投资促进法》和2019年12月4日第80号2016年修订版的《投资促进法第十二条修正案》。
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获得政策的开发商和投资者,直到协议期满才能变更。开发商、投资者依照本法规定接受投资促进政策的,应当在一百八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关部门应通知投资者予以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国会主席
赛宋蓬·丰威汉